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零玖柒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已使用標籤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2.4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097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年2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已使用標籤各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白色結晶1袋、黃色粉末5袋、內含黃色粉末之透明膠囊7粒及內含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1支,經鑑驗均分別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同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佐,然因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刑法無處罰明文,非屬刑法所示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鍊袋12個,業據被告偵訊時表明拋棄所有權(見毒偵卷第40頁反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1號被告黃建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現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958號、毒偵緝字第98號、毒偵字第1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凌晨2、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另案,為警持拘票於翌(8)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拘獲,經同意搜索後,在其黑色側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0978公克)、夾鍊袋12個及塑膠吸管1支,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揭為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另有上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09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夾鍊袋12個、塑膠吸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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