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台魷海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麗君 被告 王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魷海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魷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8日邀同被告王麗君、王秀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4年5月29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49%),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台魷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992,
37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王麗君、王秀霞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催收帳卡查詢、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台魷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王麗君、王秀霞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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