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楊瓔鈺 被告 高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96年7月26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核准其依據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96年9月8日起概括承受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是本件原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之相關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花蓮中小企銀與被告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坤 如(已於103年4月6日死亡)即東農小館前於92年9月2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中小企銀簽訂借款契約,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3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2.88%計算,並約定若未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前開借款 呂坤如 即東農小館僅繳兩期本息後,自92年12月23日即未依約繳納第3期本息,計欠本金57萬2,3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呂坤如即東農小館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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