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3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雋寧 人2被告 李美思
李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蔡雋寧、李美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蔡雋寧、李美思、李福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蔡雋寧、李美思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蔡雋寧、李美思、李福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本院卷第13、17、21、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鈿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被告蔡雋寧、李美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一紙,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4年9月1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7日,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目前為1.09%)加年率2.63%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毅鈿公司、蔡雋寧、李美思僅繳款至107年4月17日,嗣後即未依約償還,而該借款已於
107年8月17日到期,其等目前尚欠本金40萬8,716元以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毅鈿公司於107年1月19日以被告蔡雋寧、李美思、李福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一紙,借款額度為
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4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7年2月2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4日,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目前為1.09%)加年率3.41%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毅鈿公司、蔡雋寧、李美思、李福明僅繳款至107年7月24日,嗣後即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其等目前尚欠本金166萬5,842元以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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