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2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告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正禧 人被告 黃正明
黃宇平 陳名震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兩造訂立之借據第3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泓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被告黃正禧、黃正明、黃宇平、陳名震則同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月應繳付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週年利率1.09%加
2.43%,合計為週年利率3.52%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萬泓公司嗣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其一部清償後,尚有本金餘額3,199,413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萬泓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被告黃正禧、黃正明、黃宇平、陳名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被告有積欠上述金額之債務,原告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假扣押被告萬泓公司工程尾款450萬元等語。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04年3月6日變更借款契約書、105年2月5日變更借款契約書、106年11月10日變更借款契約書及抵充明細、103年2月27日請領貸款書、103年2月27日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4年2月4日請領貸款書、104年2月4日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附卷為證,復經被告自認在卷,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萬泓公司為借款人,被告黃正禧、黃正明、黃宇平、陳名震係該公司所負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99,413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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