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阮苓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2,460元,及其中本金14萬1,405元,自民國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8萬7,776元,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32萬2,460元,及其中本金14萬1,405元,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8萬7,776元,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91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107年8月12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萬1,405元、利息38萬4,165元,合計52萬5,570元,及上述14萬1,405元自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額度為30萬元通信貸款,約定自撥款日起每月2日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前3個月借款利率0,第4個月起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被告嗣自107年7月1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借款,其至107年7月17日止,尚有本金28萬7,776元、利息50萬9,114元,合計79萬6,890元,及上述本金部分,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信用卡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通信借款帳務查詢、通信借款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附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得參,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係為信用卡持卡人及借款人,就上開兩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2,460元(525,570+796,890=1,322,460),及其中14萬1,405元自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28萬7,776元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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