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陳錫潔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配偶已歿,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錫潔之子女,即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查被繼承人陳錫潔死亡後遺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七四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之土地一筆,及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茲因被告丁○○不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陳錫潔之遺產、不願與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及向銀行領取存款,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錫潔所遺存款部分之遺產。至被繼承人陳錫潔所遺土地部分,因價值較小,原告及被告丙○○、戊○○均無想要該土地之意願,該土地即使收歸國有也沒有關係,故原告不請求分割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錫潔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遺產一百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戊○○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錫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七四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之土地,及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一百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之遺產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一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錫潔之配偶已歿,兩造均為其子女之事實,亦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在卷可憑,堪予採信。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錫潔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繼承人陳錫潔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亦堪認定。
(三)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僅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錫潔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一百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遺產,而對被繼承人陳錫潔所遺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不予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存款部分,僅係就被繼承人陳錫潔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非以被繼承人陳錫潔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且原告自承被告丁○○並未同意僅以被繼承人陳錫潔所遺存款為分割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錫潔所遺下之存款,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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