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就展坤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芸 瑱(住址:台北市○○區○○路三段130巷3弄3號2樓)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綦詳。又「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展坤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肱澄 已死亡,並無繼承人繼承處理債務問題,而相對人展坤工業有限公司尚積欠聲請人債務仍未清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報酬強制執行案件正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141號受理在案,為謀債權之實現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展坤工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張肱澄為相對人之原負責人,惟張肱澄業已死亡,且相對人並未另行選任董事為其代表人,茲相對人既為有限公司,其董事張肱澄又已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刻正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在案,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次查,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分別為 陳芸瑱 、 張筱苹 、 張筱翎 、 張筱涓 等4人,有上開4人於99年1月22日所遞之書狀附卷可佐,而本院寄送予張肱澄配偶、子女之訴訟文書均由陳芸瑱所代收(送達證書上均註記「母代」),則陳芸瑱既係張肱澄之配偶,衡諸常情,其對相對人公司事項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選任陳芸瑱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顯較其他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