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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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戊○○○
庚○○己○○相對人甲○○
丙○○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24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續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24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振鋒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11247號受理尚未終結,陳振鋒於98年7月31日死亡,相對人為陳振鋒繼承人並承受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及違約金2,300,000元,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為本金逾766,666元部分及違約金2,300,000元,是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範圍為3,833,334元〔計算式:(2,300,000-766,666)+2,300,000=3,833,334〕,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甚高,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可能至4年4個月,本院認以4年之期間計算為宜,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期間停止強制執行效力範圍內無法受償之債權所生利息損失,是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相對人無法受償之債權額,以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為766,667元(計算式:3,833,334×5%×4=7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247號強制執行程序逾766,666元部分,應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