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房屋,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惟被告之子 陳瀚毅 於99年3月22日在上開租屋處之浴室內上吊自殺,使得該屋變成凶宅,致房屋交易價格減少,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之子陳瀚毅已成年,並未與被告同居生活,僅偶爾至前開租屋處探望被告。詎料,被告之子陳瀚毅竟在探望被告之際,趁被告外出工作時間,以上吊自縊來結束生命,此並非在被告可以掌控之範圍。因此,自殺為被告之子陳瀚毅之個人行為,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又被告之子陳瀚毅在系爭房屋之浴室內上吊自殺,並未對系爭房屋形體造成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乃係指系爭房屋因自殺而變為凶宅,造成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應屬「純經濟損失」,故該損失乃具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予以計算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而與具體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5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元,惟被告之子陳瀚毅於99年3月22日在上開租屋處之浴室內上吊自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即應就被告有不法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之子陳瀚毅於99年3月22日在上開租屋處之浴室內上吊自殺,致該屋變成凶宅,被告之子陳瀚毅之自殺行為,縱有致前開房屋之交易價格減少,而侵害原告之權益,惟施行侵權行為之人係被告之子陳瀚毅並非被告本人,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崔青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