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捌副、四色牌膠盒貳個、點鈔蠟陸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與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人聚賭以營利,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扣案四色牌18副、四色牌膠盒2個及點鈔蠟6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現金新台幣(下同)1,9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均據被告自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扣案之賭資36,700元,因係分屬 溫武斗 等各參賭者所有,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亦已說明因本件處所非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是各參賭者及被告均不構成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等語甚明,是本院對扣案之屬參賭者所有之賭資,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