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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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9年度聲字第2243號│├───────┬─────────────┬─────────────┤│編號│壹│貳│├───────┼─────────────┼─────────────┤│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8年11月21日│99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7807號│度偵字第546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315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25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月29日│99年5月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315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25號││決├────┼─────────────┼─────────────┤││確定日期│99年3月8日│99年5月31日│├──┴────┼─────────────┴─────────────┤│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