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請人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大陽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大陽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陽洲公司)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大陽洲公司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陽洲公司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2,583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由原告即聲請人和泰││││公司預納(包括支付││││命令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宗││││第1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1302號卷││││宗第2頁)。│├──────────┼─────────────┼─────────┤│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大陽洲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和泰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