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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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嘉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又附表所示各罪,僅有編號4部分有併科罰金,此併科罰金部分尚不生應定應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皆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使用,兩者侵害不同之法益;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非難重複程度,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本於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受刑人張嘉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2.13.9時許

112.10.30.6時許

112.10.11.中午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判決日期

112/11/30

113/06/28

113/0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03

113/08/07

113/08/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9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46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13年聲字第4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受刑人張嘉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併科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2.04.07-112.04.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7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判決日期

113/08/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13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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