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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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 成
選任辯護人 莊友翔 律師
劉上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05年度偵字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東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
三、 賴柏成 無罪。
事實
一、林東騰與 柳柏帆 、 湯中聖 、 賴昆河 (柳柏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罪後,上訴後撤回;湯中聖、賴昆河經原審法院判處有罪後,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駁回上訴)、 朱震興 (已死亡,另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 楊勝憑 、 林弘杰 、 馮玉玲 、 湯智鴻 、 呂信璋 、 謝侑霖 、 魏振惟 、 林筠凱 (下稱楊勝憑等8人,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楊○○、高○○、程○○、劉○○(此4少年另移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楊○○等4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或柳柏帆聯繫介紹,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內部分工模式如下:林東騰負責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申裝該處網路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下稱本案機房),並擔任購買詐欺集團成員所需飲食等物品之職;楊勝憑等8人及少年楊○○等4人擔任第1線詐騙人員,負責偽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信用卡,需向公安單位備案。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其等即將電話轉接至第2線詐騙人員。由柳柏帆、湯中聖、賴昆河、林東騰、朱震興等人擔任第2線詐騙人員,負責偽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信用卡涉及刑事犯罪,被害人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公安局帳戶,以供核實,再由第3線詐騙人員負責指引被害人匯款;後則由其他成員持提款卡取款。
二、 嗣林東騰 、柳柏帆、湯中聖、賴昆河與楊勝憑等8人、少年楊○○等4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4年1月15日上午9時19分許、9時22分許及10時46分許,在上開林東騰承租之本案機房內,先由詐欺集團內第1線詐騙人員,分別向大陸地區民眾 王瑞平 、 楊振紅 及 冀連國 謊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信用卡,並即將電話轉接至詐欺集團內之第2線詐騙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信用卡涉及刑事犯罪,被害人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公安局帳戶,然因王瑞平等人驚覺有異報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處理,其等因而未能詐取財物得手而未遂。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東騰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東騰於本院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125、182-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林東騰不爭執其負責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申裝該處網路,並協助購買在該處人員所需飲食、日常生活用品。亦不爭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前述事實欄所述向大陸地區民眾王瑞平、楊振紅及冀連國詐欺未遂之情(本院卷第119-120頁)。
⒉上開被告林東騰所不爭執之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柳柏帆、朱震興、賴昆河、湯中聖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下稱少連偵卷】㈠第7-10頁;少連偵卷㈢第23頁;原審卷㈠第000-000頁;少連偵卷㈠第18-20、26-29頁;少連偵卷㈢第00-00頁;原審卷㈠第113-115、126-131頁;少連偵卷㈠第00-00頁;少連偵卷㈢第24-25頁;原審卷㈠第155頁;少連偵卷
㈢第96-97頁;原審卷㈠第155頁)。
②證人即共犯馮玉玲、魏振惟、謝侑霖、湯智鴻、林筠凱、呂信璋、證人即同案少年楊○○、高○○、程○○、劉○○、楊勝憑、林弘杰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瑞平、楊振紅及冀連國之供述(少連偵卷㈠第108-112、115-116頁;少連偵卷㈠第119-122、124-125頁;少連偵卷㈠第128-135、137-138頁;少連偵卷㈠第142-148、154-155頁;少連偵卷㈡第2-9、11-12頁;少連偵卷㈡第13-15、18-19、20-24頁;少連偵卷㈡第30-34頁;少連偵卷㈡第39-46;少連偵卷㈡第48-51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57-61頁;少連偵卷㈡第66-68頁;少連偵卷㈡第69-71頁;少連偵卷㈡72-74頁)。
③所得分成計算表在卷可稽(少連偵卷㈡第11頁)。
⒊從而,上開不爭執事實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被告林東騰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辯稱我只是承租房屋、採買東西,沒有打電話詐騙(本院卷第116頁)。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林東騰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柳柏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二、本院認定:【被告林東騰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柳柏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朱震興之供述
⒈於警詢中證稱:大概11月底,「 阿龐 」(即柳柏帆,見朱震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少連偵卷㈠第21-25頁)來接我到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到的時候現場有「可達」(即林東騰)、「阿龐」、「 阿聖 」(即湯中聖)、「 小賴 」(即賴昆河)和我。「阿龐」和「阿聖」就教我拉電話線、網路線和整理環境,大概12月初,「阿聖」、「可達」、「小賴」、「阿龐」就開始打電話。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是第2線機房,負責承接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第1線詐騙機房,並轉給日本的第3線詐騙機房。「可達」是2、3線機手,也負責採買,幫「阿龐」跑腿、接洽公務(少連偵卷㈠第18-19頁)。
⒉依其所述,可見被告林東騰擔任2、3線機手,並擔任購買詐欺集團成員所需飲食等物品之職。
㈡賴昆河之供述
⒈我做2線詐騙機手,是「可達」(指林東騰)載我過去的,他收我的護照和手機。...「可達」是2線詐騙機手,有時也會接3線工作,負責我們生活用品採買(少連偵卷㈠第45-46頁)。
⒉依其所述,可見被告林東騰擔任2、3線機手,並擔任購買詐欺集團成員所需飲食等物品之職。
㈢證人楊○○之供述
⒈我在詐騙機團擔任1線...,在詐騙機房內不可以外出,林東騰大概3-4天就看到他1次,柳柏帆有時候會跟林東騰一起來...,我看過林東騰跟林弘杰交談,談話的內容好像是交代事情。...我看過林東騰來接林弘杰去買菜而已,其他的人都沒有進出機房。
⒉依其所述,可見被告林東騰與柳柏帆關係密切,並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所需飲食等物品之職。
㈣林弘杰之供述
⒈在詐騙集團機房中,並不可以自由外出,但是時間到了就有人會載我出去買東西,我有時候是跟被告林東騰出去買東西(原審卷一第68-69頁)。...林東騰自己跟我說他的綽號叫「可達」,他負責搭載我去購買生活用品及食物,我們都是在家樂福買,如果到了要買菜的時間,他就會來接我,他要來的時候會電話聯絡,當時在桌上的1支手機背後貼有林東騰所使用門號的貼紙,那支電話也只會響那個號碼,不會有別的電話打進來,帶我進去機房的那個人跟我說要我乖乖在裡面,不要耍花樣,上面叫我做什麼,我就照做(原審卷㈠第72-74頁)。
⒉由其所述,可證被告林東騰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且擔任購買詐欺集團成員所需飲食等物品之職。
㈤柳柏帆之供述
⒈警詢中證稱:被告林東騰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負責2、3線詐騙人員(少連偵卷㈠第8-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林東騰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採買...,如果要出去的話,就只有出去採買的人或是我帶隊出去...,林東騰沒有固定工作時間,一禮拜兩次出去買東西,其他時間就在那邊待著(見原審卷㈠第107-111頁)。顯見被告林東騰長時間待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擔任購買詐欺集團成員所需飲食等物品之職。
⒉至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雖曾一度改稱:林東騰沒有負責打電話,他只負責採買,我在警詢中會這樣說,因為警官有拿出帳本,我看上面怎麼會有他的名字,當下想說為什麼名字會出現在那邊,是不是他真的有做,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我只能依照警官詢問我的方式來回答(原審卷㈠第000-000頁)。然上開所述,不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迥異,且與證人朱震興、賴昆河等人所述不合,是證人柳柏帆上開證述,當屬事後維護被告林東騰之詞,不足採信。
㈥上開證人供述被告林東騰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一事,比對卷內所得分成計算表,其上記載有被告林東騰之綽號「可達」及其後載有「%數」,亦有所得分成計算表在卷可觀(少連偵卷㈠第11頁)。而柳柏帆、朱震興、賴昆河於警詢中一致證稱:上開明細表是成員名單,「%數」是指抽成,其上「一」、「二」、「三」是指第幾線詐騙機手(少連偵卷㈠第9、27、47頁)。顯見被告林東騰確有實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詐騙人員。
㈦此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林東騰為實際撥打電話詐騙本案被害人之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林東騰除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申裝該處網路,並協助購買詐欺集團成員所需飲食等物品外,亦有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詐騙人員而參與、分擔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維持詐欺集團之運作而達詐欺之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林東騰自應對本案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㈧綜上,被告林東騰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柳柏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已足認定。其辯稱我只是承租房屋、採買東西,沒有打電話詐騙等,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核被告林東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林東騰與同案被告柳柏帆、湯中聖、賴昆河、朱震興、共犯楊勝憑等8人、少年楊○○等4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被告林東騰及共犯間,就共同詐欺王瑞平、楊振紅及冀連國等3次行為,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未遂犯被告林東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3次犯行,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實務見解,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以行為人(成年人)明知或有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查被告林東騰於行為時雖為成年人,少年楊○○等4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東騰對楊○○等4人為少年一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東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林東騰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賴柏成經本院認定並不構成犯罪(如後述),原審認為成立共犯,並因而導致與被告林東騰共犯之人數有誤,尚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林東騰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主文中漏載「未遂」字樣,同有未洽(對照原審認定成立共犯之被告賴柏成,其主文中有載明「未遂」字樣,可知原審並非有意省略,而係漏載)。
㈢從而,被告林東騰上訴否認犯罪,固如前述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林東騰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社會大眾行騙,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之危險,損害我國國家形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害人等均及時發覺而未造成任何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東騰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出面承租長興街的房屋及申裝該處網路,「阿龐」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少連偵卷㈢第97頁)。是上開3萬元即屬被告林東騰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諭知沒收之3萬元係本國貨幣,為可替代物,故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雖扣得被告林東騰所有之SAMSUNG平板電腦1臺,然被告林東騰已說明係將之借給朱震興(本院卷第195-196頁);且該平版電腦上雖有被告賴柏成之電話,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賴柏成構成犯罪(詳後述),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等,雖有部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東騰所有,且非違禁物,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並不得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賴柏成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柏成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電腦設備,因認被告賴柏成同為本案共犯,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貳、本案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二、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情形下,才可判決被告有罪。
㈡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讓法官達到「確信」之心證,即法官必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可判決被告有罪。若法官心證未達此標準,仍應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判決無罪。
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參、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被告賴柏成不爭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前述事實欄所述向大陸地區民眾王瑞平、楊振紅及冀連國詐欺未遂之情(本院卷第119-120頁)。
二、本件爭點被告賴柏成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辯稱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也不認識其他共犯。從而,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賴柏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確信心證。
肆、本院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賴柏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確信心證】
一、朱震興供述部分
㈠於警詢中供稱:「阿龐」是負責聯絡上頭「 阿財 」(指被告賴柏成),他在聯繫「阿財」時,會把我們趕出房間獨自使用電腦。「阿財」在廣明路據點也有出現,我在那看到他2次都是手提一臺電腦再設定一些東西,大家也對他蠻尊敬的,「阿財」負責我們通話的系統(少連偵卷㈠第19-20、27頁)。
㈡於偵查中供稱:我見過「阿財」1、2次,警詢時指認之賴柏成就是「阿財」(少連偵卷㈢第95-96頁)。
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賴柏成就是「阿財」,我有看過。我記得看過「阿財」3次,第1次是我與「阿財」在外面見面,「阿財」問我是否確定要上班,第2次是「阿龐」叫「阿財」來帶我去家樂福附近的機房,第3次是「阿財」有到家樂福附近的機房,「阿龐」叫我們在房間待著,因為在機房裡面的電話,不是正常的電話,是網路電話,「阿龐」他們說這個是「阿財」在負責(原審卷㈠第114-115、126-131頁)。
㈣共犯朱震興雖始終指證被告賴柏成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被告賴柏成亦不否認其綽號為「阿財」(少連偵卷㈢第26頁)。然如前述,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檢視卷內有無補強證據可供證明。
二、林弘杰、楊勝憑、柳柏帆之供述林弘杰、楊勝憑、柳柏帆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供述如下:
㈠林弘杰部分於原審中供述我加入詐騙集團時,有見過湯中聖、朱震興、賴昆河等人,但是並沒有看過被告賴柏成,也沒特別注意過有無綽號「阿財」的人(原審卷㈠第70頁)。
㈡楊勝憑部分於原審中供述我感覺詐騙集團的老闆是綽號「阿龐」的柳柏帆;在詐騙集團中沒有聽到有人叫「阿財」,也沒有見過被告賴柏成(原審卷㈠第104頁)。
㈢柳柏帆部分於原審中供述我有加入詐騙集團,因為在集團中有管理設備及人的話會比較多錢,所以我自願說要管。我有負責管理詐騙集團機房中的電腦及通訊設備,在機房中有看過被告林東騰、 朱振興 ,但並沒有看過賴柏成,根本就不認識賴柏成(原審卷㈠第107-109頁)
㈣由 上開同 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林弘杰、楊勝憑、柳柏帆等之供述,可知其等均承認自己為詐欺集團成員,亦均有供出共犯,惟卻一致供稱並未見過被告賴柏成,特別是朱震興雖提及「阿龐」(指柳柏帆)叫「阿財」(指被告賴柏成)來帶我去家樂福附近的機房,然柳柏帆卻根本否認有見過被告賴柏成。從而,被告賴柏成是否確屬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實屬有疑。
三、卷內之所得分成計算表如前所述,卷內之所得分成計算表,依柳柏帆、朱震興、賴昆河於警詢中一致證稱:上開明細表是成員名單,「%數」是指抽成,其上「一」、「二」、「三」是指第幾線詐騙機手(少連偵卷㈠第9、27、47頁)。從而,倘被告賴柏成甚至「阿財」名列其中,或可充作補強朱震興供述之證據。然綜觀該所得分成計算表中,並無「阿財」或被告賴柏成之姓名,倘被告賴柏成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自願做白工而不分詐欺所得之理?足認被告賴柏成確可能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四、平板電腦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機房內扣案之被告林東騰之平板電腦,其平板電腦內通訊錄聯絡人其中之一姓名為「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賴柏成之母 陳妙玲 ,有扣案手機通訊錄資料整理照片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賴柏成全戶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少連偵卷㈡第109-111、120頁)一情。
㈡被告賴柏成雖承認曾經使用過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供稱之後是交給媽媽使用(本院卷第196頁);而被告林東騰於本院審理中已說明該號碼是我長期委託日本代購的人員,是之後開庭才知道那就是被告賴柏成,我並沒有見過被告賴柏成,也不知道為何他跟我同案,而我的平板電腦之後就借給朱震興使用了(本院卷第195-196頁)。是該電話號碼既係被告林東騰為其他原因所建置,且被告林東騰亦否認見過被告賴柏成,而平板電腦最後又係於由朱震興使用,且非於本案機房(即前述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查扣,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查扣等,均足認僅由查扣被告林東騰之平板電腦內通訊錄中有一姓名為「財」字,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一情,尚不足作為補強被告賴柏成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卷內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賴柏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確信心證。
伍、被告賴柏成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依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賴柏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確信心證,是依前述「本案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之說明,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賴柏成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審未查,認定被告賴柏成所為構成犯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判決,並為被告賴柏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
法官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林東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