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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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壹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又華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且淨重達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且淨重達0.564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0.86公克、總驗餘淨重:0.8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0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640公克、驗餘淨重:0.5610公克)、扣案之針筒6支,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3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針筒6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5號

  被   告 陳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夜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川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24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後車廂未關閉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陳又華同意搜索後,於陳又華所有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4支,旋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內,經同意搜索後,於其另一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86公克、共驗餘淨重0.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64公克、驗餘淨重0.5610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3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06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86公克、共驗餘淨重0.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64公克、驗餘淨重0.5610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6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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