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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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9818號、89年度偵字第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85年11月間居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35室,經人介紹認識乙○○,詎其見乙○○年長好欺,乃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乙○○交往
2周後,即藉詞遭地下錢莊逼債,請乙○○借款予伊供其償債,乙○○不疑,乃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伊,丙○○並於翌日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乙○○收持,以供擔保,隔二星期後,丙○○復託詞其弟 簡俊賢 出車禍,急需醫療費用,乙○○再度受騙交付10萬元,詎丙○○食髓知味,於同年11月底向乙○○佯稱其弟從事電子加工生意,需錢週轉,乙○○輕信之並交付20萬元予 簡女 ,丙○○則簽發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交予乙○○,藉資取信,嗣於85年12月間,丙○○復向乙○○詐稱其乾媽欠人金錢,急需還錢,丙○○為求取信乙○○,遂簽發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予乙○○,乙○○乃再度受騙,交付12萬元,且不久後,復向乙○○詐稱其房屋尾款未付,苟繳清尾款後即可向銀行抵押貸款,請乙○○借款30萬元予伊,乙○○見其狀甚可憐,復如數交付30萬元,迄86年1月間,合計共騙取乙○○120萬元。經乙○○發覺有異,乃向其催討,詎丙○○為求掩飾犯行,乃陸續簽發附表編號四、五、六之支票予乙○○,以資搪塞,惟上開支票均未兌現,丙○○亦不知去向,乙○○始知受騙。丙○○得手後,復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化名「 楊秀惠 」,於86年4月6日經由妙姻緣聯誼社之介紹,以2500元之代價,與甲○○共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情緣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事後,丙○○即向甲○○謊稱其係 關聖帝君 所賜之好良緣,希望甲○○能助其度過難關,借15萬元予伊,伊願意先與甲○○同居後再與其結婚,且為取信甲○○,2人遂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之文衡聖帝廟雙雙跪拜答謝,甲○○乃陷於錯誤,與丙○○回到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共宿1夜後,丙○○遂持第三人 李自榮 所有之合作金庫三多支庫支票乙張交付甲○○,甲○○乃交付15萬元予簡女,詎丙○○得手後,重施故技,翌日(4月7日)再打電話至甲○○位於高雄縣燕巢鄉上班地點佯稱伊遭地下錢莊逼債,如不馬上還錢,將遭人押走,甲○○復陷於錯誤而電匯10萬元至丙○○高雄市七賢郵局(局號004101之5)之050228之
6帳戶內。數日之後,丙○○遂協同甲○○前往其父 簡金鳳 及其子 簡福財 及其弟簡俊賢(以上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台北縣三峽鎮○○里○○00號住處,佯示其堅決出嫁甲○○之誠心,致令甲○○深信不疑,乃再陸續交付不定金額供丙○○使用,且藉故欲捐款奉獻及幫助同修者等原因,向甲○○誑騙金錢,甲○○因丙○○承諾將來嫁伊,乃陸續受騙,迄86年8月止,共交付432萬元予丙○○。惟丙○○一直未履行婚嫁之承諾,經甲○○私下查訪,始知「楊秀惠」之本名為丙○○,且尋得其住所,經向丙○○追討,丙○○即交付乙張面額432萬元之人頭支票(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583、票號CT0000000、發票日86年7月20日、發票人 陳海長 )予甲○○,以資搪塞,惟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丙○○旋避不見面,甲○○乃於86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討,丙○○始出面安撫甲○○,詎丙○○復不思悔改,於86年10月13日又藉詞其弟 簡俊亮 (實無此人)即將結婚,其需清償欠簡俊亮之借款,且過完農曆春節後即將歸還,若甲○○無法借錢予伊,不要怪伊嫁別人等語,甲○○不得已,乃再匯款7萬9千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惟丙○○仍未出嫁 曾某 ,亦未返還詐騙之前揭款項。經甲○○再次催討,丙○○乃與甲○○約定於87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於屏東史雙全律師事務所協調雙方債務問題,詎丙○○為免事蹟敗露,先於87年2月5日至甲○○住處與其燕好,並要求甲○○讓伊先處理其他債務,並保證一定下嫁甲○○,甲○○遂再次上當,復陸續向地下錢莊借貸轉借予丙○○週轉,至87年8月間,合計共交付500餘萬元。詎丙○○旋即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而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三、經查:上開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參照前揭說明,加計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上開犯罪行為之終了日為87年8月15日(因不知日期,以當月15日為準),檢察官係於87年9月1日開始偵查,並於89年5月19日提起公訴,於89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89年度易字第28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拘提無著,經本院於89年9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故自被告所涉犯行終了時即87年8月15日起,計算12年6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發布日之期間(計為2年13日),並扣除提起公訴日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月16日),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1月12日完成。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葉文博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面額(新│發票日│帳號││││碼│台幣)││││││││││├───┼────┼────┼────┼────┼────┤│一│保證責任│HB│30萬元│85年12月│2087之0│││高雄市第│0000000││25日│號│││五信用合│││發票人:││││作社│││ 郭志忠 │││││││││││││││││││││││├───┼────┼────┼────┼────┼────┤│二│高雄區中│JEB│30萬元│86年1月│213之8│││小企業銀│0000000││30日│號│││行鎮東分│││發票人:││││行│││ 袁國勝 ││││││││││││││││├───┼────┼────┼────┼────┼────┤│三│台灣省合│LRO│12萬元│85年12月│00194之1│││作金庫一│173575││25日│號│││心支庫│││發票人:│││││││郭志忠│││││││││││││││││││││││├───┼────┼────┼────┼────┼────┤│四│中興商業│LT│120萬元│86年1月│641之2│││銀行總行│0000000││20日│號│││儲蓄部│││發票人:│││││││渤海服飾│││││││店│││││││││├───┼────┼────┼────┼────┼────┤│五│高雄銀行│EBA│125萬7│86年3月1│70063之2│││五福分行│0000000│千元│日│號││││││發票人:│││││││ 邱憲儀 │││││││││├───┼────┼────┼────┼────┼────┤│六│台灣中小│363335│125萬7│86年4月5│2334之1│││企業銀行││千元│日│號│││屏東分行│││發票人:│││││││ 崔希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