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應予補充為「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倒數第2行「經其同意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應予更正補充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受採集尿液檢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至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補充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
0號)」;第3行「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予更正為「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被告李韋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
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4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經其同意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韋勲於偵查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宋有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