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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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新北市後備指揮部
103年11月28日後新北動字第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仁祥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其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遺忘報到時間之情節、素行、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被告林仁祥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後備軍人,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教育召集令編號博愛932039號(0099)之應召員,應依召集令內容,於103年10月20日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而前開召集令業於103年9月10日送達至林仁祥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戶籍地,並由其母 林幼雲 代收轉交林仁祥收受,詎其明知有上開召集令,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於前述時、地報到,已逾2日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幼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召集令回執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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