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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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威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6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
9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2日10月11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3頁反面),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鑑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予更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如前述,竟仍未脫離毒品環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6頁所附戶籍資料),自述擔任送貨員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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