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智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瑾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瑾瑜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UGG」商標之靴鞋共壹佰壹拾貳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竟基於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同欄第6行之「並委由不知情之雅仕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並委由不知情之雅仕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賣家在網路上刊登之照片,並未提到這是有品牌的鞋子云云。惟查:(一)「UGG」之商標圖樣、文字,為告訴人美商德克斯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商品上,且在商標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等事實,此有卷附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可證。被告所輸入、販售之商品,經鑑定後,確係仿冒「UGG」商標之商品,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函附之德克斯公司在美國代理律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系爭扣案商品係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而非真品乙節,應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網頁圖片為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不是在網頁上下標,伊是透過msn(網路即時通訊)和賣家聯繫購買,沒有下標的記錄等語,且相關網頁資料及msn對話內容都沒有保留了。則被告所提供之圖片上,該靴鞋雖未標明品牌,然圖片上,在靴鞋背面品牌部分明顯有一塗黑痕跡,衡情,被告見此一不尋常之情形,在購買當時,應會加以詢問,然關於介紹該批靴鞋產品細節之網頁,及與賣家交談內容記錄,是否有提及該批靴鞋是「UGG」品牌,被告均無法提供,自無法以該圖片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所購買之數量、價格,及其所稱,伊知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是違法的,當時購買係要在夜市販賣等語,則其見網頁上賣家所販賣之靴鞋刻意隱匿品牌細節,其為免遭致刑事責任,對於購買商物時,理應謹慎查核並保留相關資料,以求自保,則其未向大陸賣家進行查證,且未有大陸賣家之合法授權書面保證,而別無其他證明文件足資證明系爭扣案商品確非仿品之情形下,竟率予自大陸進口系爭扣案商品,且事後除該圖片外,並無保留其他相關資料,若謂其主觀上確不知系爭扣案商品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按商標法第82條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基於營利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臺灣向大陸賣家購買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臺灣係為販賣,雖其於我國海關即遭查獲,亦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透過大陸賣家自大陸地區將仿冒商標商品寄至臺灣地區,構成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惟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物流公司所屬相關人員,代其遂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罪為同法條之販賣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於輸入時即為員警查獲,並未流出市面,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售輸入之商品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UGG」商標商品之靴鞋共112雙,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