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孟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孟九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孟九於民國98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因當時與其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住處內之胞弟詹孟○(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12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抗字第3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接獲綽號「肉圓」之 黃柏元 (原名 黃柏棟 ,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來電,遂與詹孟○一同外出,依黃柏元要求前往中壢市○○路上之「一代公主」KTV碰面。俟詹孟九、詹孟○到達該KTV後, 歐諭達 (另由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審理中)、、黃柏元即告知因「桃園粉鳥潛水協會」於同日中午至址設中壢市○○路○○○號「海豐海鮮餐廳」(下稱海豐餐廳)聚餐,卻遭該餐廳員工驅趕而提早離席乙事,指示詹孟九、詹孟○前往海豐餐廳砸店,渠等4人乃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再由詹孟○聯繫亦有犯意聯絡之 吳上宇 (另由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審理中)、 廖哲駒 (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及陳詩○(00年0月0日生)、 徐聰 ○(00年0月00日生)、莊惟○(00年0月0日生)、 林易 ○(00年0月00日生)、邱品○(00年0月00日生)、張新○(00年0月00日生)、張志○(00年0月00日生)、 林緯 ○(00年0月00日生)、莊智○(00年0月0日生)、姜清○(00年0月00日生)等人(以上10人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陳詩○、徐聰○、莊惟○、林易○等4人,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12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抗字第3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邱品○、張新○、張志○、林緯○、莊智○等5人,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00年度少護字第781號裁定應予訓誡;姜清○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78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至上開KTV碰面,並由詹孟九帶領詹孟○、吳上宇、廖哲駒、陳詩○、徐聰○、莊惟○、林易○、邱品○、張新○、張志○、林緯○、莊智○及姜清○等人前往海豐餐廳停車場,復由詹孟○分發事先準備之鐵棍、球棒後,旋共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分持鐵棍、球棒或以徒手方式,進入海豐餐廳內毀損玻璃門、櫥窗玻璃、包廂玻璃、餐具等設備及器具,致海豐餐廳內上開器具破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豐餐廳(毀損部分業經海豐餐廳負責人 賴嘉譽 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詳後述),並以此強暴手段,使海豐餐廳因內部裝潢嚴重受損無法繼續營業,而妨害海豐餐廳營業之權利。案經賴嘉譽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孟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偵卷三第21至24頁、第35至3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4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海豐餐廳現場主任 黃秋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一第41頁及反面、第22至23頁)、證人即海豐餐廳現場主管 李明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一第36頁及反面、第18至19頁)、證人即海豐餐廳服務人員 沈芳怡 於警詢時證述(詳見偵卷一第56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賴嘉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12至16頁)、證人即被告父親 賴煙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偵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5至36頁)、證人即共犯詹孟○於警詢時證述(詳見偵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證人即共犯陳詩○於警詢時證述(詳見偵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即共犯徐聰○於警詢時證述(詳見偵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證人即共犯林易○(詳見偵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即共犯莊惟○於警詢時證述(詳見偵卷一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吳上宇於警詢時證述(詳見偵卷一第
117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廖哲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一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偵卷二第12至13頁)、證人即共犯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偵卷二第7至9頁)、證人即共犯姜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52至54頁)、證人即共犯張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第88至90頁)、證人即共犯張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第107至108頁)、證人即共犯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33至134頁)、證人即共犯邱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二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51至152頁)、證人即「一代公主」KTV員工 林二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一第151頁反面、第5至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海豐餐廳財損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29至30頁)、海豐餐廳遭砸店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0張(見偵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50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另有少年古智○(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參與上開毀損及強制非行,惟古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於98年11月26日因車禍左腿骨折,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迄至同年12月1日方出院,案發當天伊還在家中休養,並未前往海豐餐廳等語(詳見偵卷二第57頁反面、第70至7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古智○那陣子出車禍大腿開刀在家裡,伊確定古智○於案發當日未至現場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相符,且關於古智○涉案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結果,亦以同案少年姜清○、邱品○、張新○、張志○、林緯○、莊智○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均陳稱:古智○沒有在場等語,且古智○確於98年11月26日因左股骨幹骨折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至98年12月1日出院,醫囑應休養1個月,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為由,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古智○此部分之非行,而以100年度少調字第1248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該裁定1份存卷可按,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古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係以現實之強暴手段毀損海豐餐廳之設備、器具,致使餐廳無法繼續營業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並非僅係單純以將來惡害恐嚇他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構成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該當於恐嚇罪,並應與強制罪論以想條競合,尚有未洽。又被告與歐諭達、黃柏元、吳上宇、廖哲駒、詹孟○、陳詩○、徐聰○、莊惟○、林易○、邱品○、張新○、張志○、林緯○、莊智○、姜清○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雖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惟其於行為時仍未成年,自毋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曾至海豐餐廳用餐,亦未與海豐餐廳人員間有何糾紛,僅因受歐諭達、黃柏元之指示,即帶領上開人員前往正在營業中之海豐餐廳滋事,以上揭毀損海豐餐廳之設備、器具之強暴方式,妨害海豐餐廳繼續營業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其分工亦非屬主謀策劃者,且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已賠償告訴人賴嘉譽新臺幣6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案被告毀損海豐餐廳設備、器具之行為,檢察官認
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該罪與有罪部分之強制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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