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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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傳真電話單貳張、簽注單拾張、記帳本貳本、六合彩手冊壹本及歷期對照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鈺梅 」上游組頭,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02年3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居所,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於各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且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與綽號「鈺梅」之組頭共同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賭博及臺灣今彩539賭博,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均應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家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本件經營規模、期間及所獲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傳真電話單2張、簽注單10張、記帳本2本、六合彩手冊1本、歷期對照表2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址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查上開簽賭站設立於被告之居所,賭客係以傳真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其簽賭,被告再將牌注傳真給上游之綽號「鈺梅」組頭(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係以電話、傳真向賭客收取簽單之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
539簽賭,並無法證明曾有賭客親自前往上址處所簽賭,故該址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鈺梅」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其新北市○○區○○街○○○○○號6樓5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在上址簽注地下香港六合彩賭博及地下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約定賭客每簽1支「二星」(2組號碼)、「三星」(
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之賭金各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0元,復將賭客下注之簽單傳真予綽號「鈺梅」之成年女子,再分別與香港六合彩號碼、臺灣今彩
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者,賭客各可贏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對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者,賭客各可贏得5,300元、5萬6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綽號「鈺梅」之成年女子所有,甲○○則從「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金各抽取0.5元、0.5元、2元之抽頭金牟利。嗣於
102年3月23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傳真電話單2張、簽注單10張、記帳本2本、六合彩手冊1本、歷期對照表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78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及簽賭資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鈺梅」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傳真電話單2張、簽注單10張、記帳本2本、六合彩手冊1本、歷期對照表
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