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鈴選任辯護人黃志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曾雅鈴及 楊士萱 自民國99年7月間起認識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之曾雅鈴住處同居。曾雅鈴因認楊士萱同時結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雙雙」之女子為女友,且在「雙雙」面前出言中傷,竟基於恐嚇之意,於99年12月12日,接續以行動電話傳送「你小心點吧」、「不要惹到我」、「我會叫黑道弄你」、「你好好等著」、「我才應該找人處里(理)你」、「你可不要忘記我的人脈」等簡訊至楊士萱之行動電話門號,致楊士萱心生畏懼。
二、案經楊士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均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宜為本案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雅鈴固不否認有傳送如事實欄所載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楊士萱,惟辯稱:伊係因告訴人以散布親密照片及電腦檔案威脅,所以才會傳那些簡訊,並沒有恐嚇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傳送如事實欄所述之簡訊予告訴人一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0、11頁)。
(二)依被告與告訴人當次往來之簡訊內容,可知係由被告陸續傳送:「聽說」、「妳在雙面前說一堆我的壞話」、「妳好自為知」、「你小心點吧」、「不要惹到我」、「我會叫黑道弄你」、「你好好等著」、「我才應該找人處里(理)你」、「你可不要忘記我的人脈」等簡訊予告訴人,足見該次簡訊對話起因於被告認告訴人曾在「雙雙」面前出言中傷,被告始求告訴人不得再有此種行為,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以散布親密照片始出言恐嚇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法官問:為何要傳送這些簡訊)因為我們有發生激烈的爭吵,有發生一些事情,所以我們有互相恐嚇對方。」、「(法官問:為何會說互相恐嚇對方?)因為我發現我有東西不見了,我有問他,可能因為我們兩人講話都不是很客氣,他就拿我們兩人的親密照片要威脅我,說不要忘記他手上有我們親密的東西,我一氣之下就說要找黑道來弄他,其實我不認識什麼黑道的人,而且這件事也是我自己主動去報案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見被告確係會以恐嚇方式制止告訴人特定行為。觀諸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客觀上係有加害他人身體、財產、名譽之意,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並當場以簡訊回覆「妳在威脅我?」,其後亦向偵查機關請求協助,堪認被告確有藉該等簡訊內容對告訴人施壓,告訴人則因此感到不安。本院參以被告傳送如事實欄所載之簡訊內容目的本在於要求告訴人特定行為,且客觀上亦予以惡害通知而逾必要手段,當有恐嚇之意,殆無疑義。被告辯稱:無恐嚇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而認告訴人有對外傳述不利言論,卻不循正當方式解決,竟以簡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不安,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事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指摘、傳述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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