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閔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014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閔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閔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閔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318號│103年度偵字第2469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13號│104年度簡字第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7日│104年5月29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13號│104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0月21日│104年6月29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856號│104年度執字第101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