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被告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
2號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爰不於本件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表:受刑人陳威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4年5月2日│104年5月9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速│臺中地檢104年度速││年度案號│偵字第2556號│偵字第271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年度中交簡字第││事實審││1582號│1675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年度中交簡字第││判決││1582號│1675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22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011號│字第88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