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256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0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旻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旻宗於民國102年6月29日晚間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南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永安路口欲左轉永安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間距,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陳賴寶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賴寶美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肢、雙下肢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11月21日、103年
2月14日、10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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