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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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韋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智(下稱被告)對所涉犯行全部認罪,並積極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知錯悔改,本案相關證物皆已齊備,共同正犯皆到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有正當工作,與妻子、稚子同住,妻子患有突發性耳聾、梅尼耳氏症,母親患有憂鬱症,其等生活均難以自理,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斷無因本案而拋棄家庭逃亡之可能,被告雖曾因本案遭通緝,但係因搬遷住居所,又終日在外工作,家人忽略未告知有收受開庭通知,始未到庭,並非刻意逃亡。被告在本案之前,固有詐欺前案紀錄,但與本案之犯罪態樣並非完全相同,被告亦非反覆擔任詐欺車手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皆已遭偵查機關查獲而瓦解,被告再無與彼等從事詐欺工作之可能,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縱認仍有羈押原因,被告亦願提出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重保,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曾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2月2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上開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車手集團),指揮旗下車手從事詐欺取財等工作,為集團核心人物,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為政府所嚴加取締,仍為獲取不法利得而以身試法,本案其所發起之詐欺車手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細,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受騙對象施行詐術,對象具有廣泛性,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被告發起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特質之詐欺車手集團,其主觀上具有伺機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且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參與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或由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其須面臨數個案件冗長的審理及未來可能合併定刑之景況,亦恐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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