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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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 琳霜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己○○提供帳戶帳號並提領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以ibon代碼繳費至指定虛擬帳號,每筆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己○○即於民國110年4月8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予「琳霜」,「琳霜」(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共同正犯而達3人以上)則分別對丙○○、乙○○、戊○○、丁○○、甲○○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無證據證明己○○明知或可得預見「琳霜」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己○○依「琳霜」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ibon代碼繳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虛擬帳號,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乙○○、戊○○、丁○○、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己○○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戊○○、丁○○、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訊息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63頁至第1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除被告、「琳霜」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而達3人以上,蓋無法排除係「琳霜」分飾多角從事施行詐術、指示被告之可能,再時下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既未參與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過程,是其對「琳霜」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之情節,衡情實無從得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情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不負責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而由「琳霜」為之,但其就所參與犯行,與「琳霜」間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琳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犯5次一般洗錢罪間,告訴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帳戶帳號予「琳霜」使用,再於告訴人等匯款後依指示提款,並以ibon代碼繳費至指定虛擬帳號,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等均無意試行調解或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任職、月薪約24,000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第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㈠被告陳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45頁;本
院卷第32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每筆3百元之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查本案詐得款項實已由「琳霜」取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提領時間代碼繳費時間代碼繳費序號匯入金額提領金額繳費金額代碼繳費地點1丙○○(起訴書附表編號1)在網路刊登參加任務即可獲得獎金之不實訊息,適丙○○於110年4月8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而連絡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富姐」向丙○○佯稱:參加費1千元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110年4月8日下午9時32分許110年4月8日下午9時42分許110年4月8日下午9時43分許0981231千元2千元(無證據證明溢領款項係犯罪所得)1千元苗栗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尚順門市2乙○○(起訴書附表編號2)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方案訊息,適乙○○於110年4月8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而連絡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規劃達人」、「Linda總指導」向乙○○佯稱:匯款1千元進行投資開戶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110年4月9日下午1時8分許110年4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110年4月9日下午1時28分許1294961千元7千元(無證據證明溢領款項係犯罪所得)1千元苗栗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尚順門市3戊○○(起訴書附表編號3)在臉書刊登不實兼差訊息,適戊○○於110年4月10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而連絡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規劃達人」、「神力女超人」向戊○○佯稱:先繳1千元投資理財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110年4月10日下午6時23分許110年4月10日下午6時43分許110年4月10日下午6時45分許3240571千元1千元1千元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仁門市4丁○○(起訴書附表編號4)在臉書刊登參加任務賺錢之不實訊息,適丁○○於110年4月11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而連絡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富姐」、「Angel」、「霜琳」向丁○○佯稱:代操「美盛」博奕系統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110年4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110年4月11日下午2時45分許110年4月11日下午2時52分許1305061千元4,300元(無證據證明溢領款項係犯罪所得)1千元苗栗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尚順門市5甲○○(起訴書附表編號5)在臉書刊登不實兼差投資訊息,適甲○○於110年3月26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而連絡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富姐」、「Angel」、「霜琳」向甲○○佯稱:代操「美盛」創投公司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110年4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110年4月11日下午5時33分許110年4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0991751千元1千元1千元苗栗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尚順門市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告訴人丙○○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告訴人乙○○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告訴人戊○○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告訴人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告訴人甲○○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