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江吳鳳珠 住○○市○○區○○0街00號 吳玉梅 住○○市○○區○○0街00號上二人共同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素幸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考量上開強制執行法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2人為相對人之姑媽,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與相對人及其手足 吳家榮吳冠賢吳柎莉 等4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 渠等 繼承自被繼承人 吳游玉鑾 (於99年4月21日死亡)之遺產中三筆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太原段16地號、93地號,持分均為全部,面積依序各為155.95平方公尺、968.23平方公尺、1175.34平方公尺,達成合意,渠等4人若有出售上開繼承之土地,則出售之人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伊等2人,由伊等2人均分。其後,吳家榮、吳冠賢出售上開繼承土地,均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予伊等。惟相對人於107年間出售所繼承太原段93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即同段93-2地號土地,因93地號土地分割由相對人取得分割後93-1地號土地,相對人再將93-1地號土地部分分割出93-2地號土地以出售),取得約1000餘萬元買賣價金,經伊等催請,相對人仍拒不給付100萬元,伊等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履行協議。如今,相對人所繼承上開財產僅餘太原段93-1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於108年間被設定地上權、於109年間被設定擔保金額為500萬元之抵押權(該債權之遲延利息年利率36%、懲罰性違約金為每月3%),而大幅增加該土地之負擔;甚者,依 太平洋 房屋仲介公司於591網頁刊登之出售土地資料,該仲介公司受委託仲介出售坐落北屯區太原段之太祥西街面積近135坪土地,依坐落地號及面積,可知係相對人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太原段93-1地號土地,足見相對人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伊等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非允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6號、106年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100萬元債權,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及回執、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二)至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起訴狀及裁判費收據等影本,固可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債權之主張及清償之催告,並應係有遭相對人拒絕給付後,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協議訴訟,然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以此遽謂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依抗告人所提591網頁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固顯示相對人有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太原段93-1地號土地及該土地於108年9月6日以「建築房屋」為設定目的而被設定權利價值為10萬元之普通地上權予蔡姓第三人、於109年12月18日被設定上述500萬元抵押權予該第三人等情,然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該土地之公告現值達23,518,168元(計算式:52,400元/平方公尺×448.82平方公尺=23,518,168元),顯逾該筆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利價值及抵押權擔保金額;又依抗告人提出之591網頁資料,則顯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託仲介公司出售該筆土地之價格高達5500萬元,況抗告人猶主張相對人前以1000餘萬元出售太原段93-2地號土地,可見相對人應係尚有相當之資力。是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提出之上開各該證據,尚不能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或與抗告人主張之100萬元債權相差懸殊而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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