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銘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湯銘廣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第5字後應補充記載「湯銘廣因於110年11月6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2號被告湯銘廣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銘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湯銘廣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湯銘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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