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永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作為證據。
二、被告鍾永安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惟被告於110年9月2日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1月14日寄送住所地,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簽收,已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即修正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度,由原來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 林勝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並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告鍾永安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安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殯儀館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陳秀香 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由林勝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鍾永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永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勝煌、陳秀香在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簡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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