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錦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犯行經法院減刑後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第二次於民國104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駕照經註銷,酒測值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惟念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承學歷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被告賴錦泉(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泉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安平巷之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10分前之某時分,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停車在高雄市燕巢區往中寮山產業道路之電桿(高分內湖8Q2247EE42)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34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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