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棋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棋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民國111年7月27日1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111年7月27日11時43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劉棋譽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111年3月28日晚上於高雄市鳥松區友人住處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1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350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上開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所記載之採尿日期雖為111年7月7日,然自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所載之日期及本案被告至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以觀,可認本案實際之採驗日期應為111年7月27日,另就採驗時間部分,上開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所記載之採驗時間雖為11時許,然於警詢筆錄中所載之採驗時間則為11時43分許(見警卷第4頁),復經本院函詢岡山分局,該局函覆以實際之採驗時間應為111年7月27日11時43分許,至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及取號代碼對照表所載之時間應為誤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1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74650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堪認本件實際之尿液採驗時間確為111年7月27日11時43分許無訛。
(二)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6,640ng/mL、81,20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1年7月27日11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棋譽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屢經矯治,仍無戒毒悔改之意,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被告劉棋譽(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棋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1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採驗人口,經警於同年月27日11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將其帶返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棋譽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本件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採集並當場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35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350)各1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棋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淑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