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李慧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 江豐丞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1至16頁),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90萬元,然並未按期履行,迄今僅賠償2萬5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審易卷第148頁),且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75至76頁);惟考量告訴人表示仍願給予被告機會,請求法院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審易卷第14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90萬元,並未扣案,迄今僅返還2萬5千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就其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7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86號被告李慧倩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倩(以借款為由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江豐丞於民國105年間因聯誼認識,竟於105年10月19日至106年2月10日間,接續向江豐丞謊稱:投資股票可固定返利、共同赴中國大陸成立公司投資並願給付高額薪資云云,致使江豐丞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江豐丞察覺有異,要求歸還上開款項,李慧倩拒不歸還並藉詞拖延,江豐丞始知受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豐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慧倩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下列事項:⑴被告坦承有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江豐丞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且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之事實。⑵工作合約為被告從網路下載並自行修改給告訴人簽名之事實。⑶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1日各以現金存款4萬元予告訴人,來源係被告自己的錢,而非其所稱「陳先生」投資股票固定返利,且無法提供「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事實。⑷被告未支付所稱大陸投資之人民幣100萬元,且明知其遭通緝無法前往大陸仍向告訴人表示要去大陸投資,並未購買機票亦無法提出金主來台等相關資料之事實。⑸被告以上開事由取得告訴人款項後,均用以償還自身借款及個人花費使用之事實。⑹被告佯稱父親過世在靈堂守靈,以藉詞拖延還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江豐丞於偵查中之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明細、工作合約、存摺內頁照片、被告手寫明細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父 李正福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⑴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9日函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份。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2日函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確有陸續匯款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以上開事由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均用以償還自身借款及個人花費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嚴培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固定返利投資105年10月19日1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2固定返利投資105年11月4日9萬元玉山銀行帳戶3固定返利投資105年11月14日8萬元玉山銀行帳戶4健檢加工作證105年12月4日2萬元玉山銀行帳戶5公司創立股份105年12月11日30萬元玉山銀行帳戶6固定返利投資106年1月5日10萬元玉山銀行帳戶7固定返利投資106年1月12日5萬元台新銀行帳戶8公司創立股份106年1月15日5萬元台新銀行帳戶9機票106年2月5日2萬元台新銀行帳戶10固定返利投資106年2月10日4萬元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