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 邱美珠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李權儒 律師被告 邱世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原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然被告不知維護系爭房屋整潔,甚至多次恐嚇原告,原告乃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高雄市府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詎料,被告對於系爭存證信函置之不理,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後至鳥松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3次要求被告搬遷,被告仍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明知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依然執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無合法占用之法律上原因,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持續無權占用迄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系爭房屋之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58,800元,系爭土地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又系爭房地生活機能便利,原告請求按年息百之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因此被告應返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5,519元。
㈢、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1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卷一第13頁以下),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111年3月22日檢送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務院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1年3月22日檢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可參。另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
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決要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21.9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109年起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58,800元,有稅籍料在卷可稽。審酌系爭房地所在之松埔路可通行至神農路後至高雄市區,生活機能尚稱便利,附近雖有一些公司及工廠,但數量不多,附近雖有澄清湖風景區,但尚有相當之距離,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卷二第29頁),及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而非供營業使用等情,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年息5%計算為適當合理。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068元【計算式:{658,800元+(3,520元×21.99平方公尺)}5%12=3,0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5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卷一第67頁),原告得請求之每月不當得利自應自111年5月16日開始起算。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自111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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