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印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印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 林瑞英 支付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一五年二月五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黃印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任合會會首,竟貪圖不法利益,將告訴人林瑞英所有標得之會款新臺幣(下同)18萬5,800元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23萬元,迄今均按期履行,已賠償7期共計3萬5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審易卷第46頁),且有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9頁,審易卷第49至61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豬腳生意,日薪1千元,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1頁),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23萬元,迄今已按期賠償3萬5千元,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19萬5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12月5起至115年2月5日止,按月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雖因本件侵占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18萬5,800元,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倘其依上開調解筆錄、緩刑附帶條件履行損害賠償後,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1號被告黃印龍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龍於民國109年7月25日,自任會首,邀集林瑞英等人為會員而締結合會契約,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2會,會期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標息則為1千元至3千元,採內標制,每月25日晚間8時許開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黃印龍應在各次開標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齊會款,再交付得標會員。 嗣林瑞英 於110年8月25日得標後,黃印龍已分別向各會員收齊該期之合會金共18萬5,800元,詎黃印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合會金交付林瑞英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瑞英遲未收到合會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印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期間邀集本案合會,且已於告訴人林瑞英得標後收齊當次合會金,但未將合會金交予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林瑞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林瑞英有參加被告黃印龍所召集之合會,於上揭時間得標後,遲未收到該期合會金18萬5,800元之事實。3互助會會單1紙被告確有邀集上開合會,告訴人有加入該合會共1會,且尚未領取該期合會金之事實。
二、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月5日施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易言之,合會即一般所稱之民間互助會經法制化後,會首與會員、會員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已不再是原來依民事習慣所認係會首與各會員間之單線關係。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
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7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亦即會首之收取會款係代理得標會員為之,收取會款之債權人為得標會員而非會首,會首收取之會款,既係基於代理人之地位而受領,會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所有,且會首在未交付得
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失、毀損,會首負有保管義務,亦可知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已非本於單線關係之為自己持有,是會首於代得標會員向
各會員收取會款後,在其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應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黃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8萬5,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宏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