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東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東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東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渠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80公克,驗後淨重0.269公克),有該醫院100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679
4號)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被告鍾東林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東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9日16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向 林政憲 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9公克)而持有之。旋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依通訊監察資料在現場埋伏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東林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7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東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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