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柯孟娟 )與乙○○(原名 陳佳慶 )於民國80年間結婚(但已於98年10月8日離婚),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他人通姦之犯意,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之97年
8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路○段之某租屋處內,與 郭張傳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發回續回偵查中,已於99年5月3日與甲○○結婚)為通姦行為,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乙○○始悉上情,故於98年8月17日具狀提出告訴。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行動電話申用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仍破壞與告訴人間之家庭圓滿,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當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予宣告緩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