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1、86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克文前曾於民國98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
5月2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3月8日確定。其於99年6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鍾克文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本院於90年9月25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445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本院於91年8月6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19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三)詎鍾克文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2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涉及另案竊盜案件,於100年1月30日10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號公有停車場查獲,經其帶同警方前往位於上址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日15時許,在新竹市○○街○○巷附近之某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0年3月3日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處之「金座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3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涉及另案贓物案件,於100年3月18日18時許,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復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再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 邱泰成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現場照片7幀、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2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3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四)新竹縣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六)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本院於90年9月25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445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本院於91年8月6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19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鍾克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8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3月8日確定。
其於99年6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因袋子與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扣得上揭安非他命吸食器之地點又係被告之租屋處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應認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述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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