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琪芫
程智強胡家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00年度審易字第289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琪芫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程智強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家偉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房琪芫、程智強、胡家偉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1、房琪芫因求職而於民國98年7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某甲,以供某甲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
2、程智強於98年7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某乙,以供某乙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
3、胡家偉因求職而於98年8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中華路2段路口之「全虹電信」前,將前所申辦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某丙,以供某丙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
(二) 嗣某 甲、某乙、某丙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房琪芫、程智強、胡家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年24日某時許,適 周安泰 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上網,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SKYPE:juguar0410之帳號佯稱為援交妹,願與周安泰援交,要求周安泰依其指示操作ATM以辨識身份、嗣後又以要退款需存入相當款項作為擔保及提供銀行語音轉帳之密碼等資料云云,致周安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陸續匯款及存款,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被轉出款項22次、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4萬6,058元至上開3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周安泰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房琪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卷第40頁背面、47頁)。
(二)被告程智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0號偵查卷第91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卷第第40頁背面、47頁)。
(三)被告胡家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16至2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0號偵查卷第35、36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卷第40頁背面、47頁)。
(四)被害人周安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46至51頁)。
(五)被害人周安泰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98年7月1日至98年10月29日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對帳單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第54至57頁)。
(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98年12月1日
(98)兆潭營字第093號函所附被告房琪芫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申辦證件影本及97年5月19日至今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第96至102頁)。
(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社分行98年12月8日渣打商銀新社字第09800181號函所附被告程智強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書、申辦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第81至85頁)。
(八)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8日泰中存字第09802300371號函所附被告胡家偉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6月1日迄今資金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第91至95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第
148、153、154、157至159頁)。
(十)綜上,本件被告房琪芫、程智強、胡家偉犯行均已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某甲、某乙、某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被告房琪芫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被告程智強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被告胡家偉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援交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周安泰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房琪芫、程智強、胡家偉上開帳戶內等情,是核上開某甲、某
乙、某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上開某甲、某乙、某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房琪芫、程智強、胡家偉均係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房琪芫、程智強、胡家偉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房琪芫、程智強、胡家偉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甲、某乙、某丙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房琪芫、程智強、胡家偉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房琪芫、程智強、胡家偉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房琪芫、程智強、胡家偉分別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甲、某乙、某丙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房琪芫、程智強、胡家偉均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渠等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房琪芫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被告程智強前有違背安全駕駛、強制性交及數次竊盜罪之刑事案件紀錄、被告胡家偉前有竊盜罪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房琪芫素行良善、被告程智強、胡家偉素行非善,又渠等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被告房琪芫、程智強、胡家偉已分別與被害人周安泰達成調解(詳述如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房琪芫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被告胡家偉雖於87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15日以87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茲念該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周安泰於100年
4月19日分別成立和解,被告房琪芫願賠償被害人周安泰75,000元,自100年5月起至100年9月止,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被告胡家偉願賠償被害人周安泰100,000元,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1月止,每月10日前給付5,
000元;且迄今均已按期給付,此有本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1份、100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卷第42、43、48頁),堪認被告房琪芫、胡家偉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房琪芫)┌──┬──────────────┬──────────┐│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98年7月3日凌晨0時9分13秒│5,300元│├──┼──────────────┼──────────┤│2│98年7月3日凌晨0時20分18秒│55,000元│├──┼──────────────┼──────────┤│3│98年7月3日凌晨0時31分0秒│40,200元│├──┼──────────────┼──────────┤│4│98年7月3日凌晨0時39分43秒│20,000元│├──┼──────────────┼──────────┤│5│98年7月4日凌晨0時14分35秒│5,3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7月6日)││├──┼──────────────┼──────────┤│6│98年7月4日上午10時41分7秒│5,3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7月6日)││├──┼──────────────┼──────────┤│7│98年7月4日上午11時51分4秒│19,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7月6日)││├──┼──────────────┼──────────┤││小計│15萬0,100元│└──┴──────────────┴──────────┘附表二(程智強)┌──┬──────────┬──────────────┐│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98年7月15日│5,300元│├──┼──────────┼──────────────┤│2│98年7月15日│6萬元│├──┼──────────┼──────────────┤│3│98年7月15日│8萬200元│├──┼──────────┼──────────────┤│4│98年7月15日│5萬5,000元│├──┼──────────┼──────────────┤│5│98年7月16日│5,300元│├──┼──────────┼──────────────┤│6│98年7月16日│6萬元│├──┼──────────┼──────────────┤│7│98年7月16日│8萬100元│├──┼──────────┼──────────────┤│8│98年7月16日│5萬元│├──┼──────────┼──────────────┤││小計│39萬5,900元│└──┴──────────┴──────────────┘附表三(胡家偉)┌──┬───────────────┬─────────┐│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98年8月13日上午10時59分19秒│5,000元│├──┼───────────────┼─────────┤│2│98年8月13日上午11時10分7秒│45,000元│├──┼───────────────┼─────────┤│3│98年8月13日上午11時16分4秒│50,000元│├──┼───────────────┼─────────┤│4│98年8月13日上午11時23分33秒│5,000元│├──┼───────────────┼─────────┤│5│98年8月13日上午11時29分5秒│45,000元│├──┼───────────────┼─────────┤│6│98年8月13日上午11時37分27秒│50,000元│├──┼───────────────┼─────────┤│7│98年8月13日上午11時46分53秒│58元│├──┼───────────────┼─────────┤││小計│20萬0,0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