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 黃謝淑華 (即 黃奇巧 之繼承人)
黃仁昭 (即黃奇巧之繼承人) 黃雲蘭 (即黃奇巧之繼承人) 黃椀鈴 (即黃奇巧之繼承人) 黃靖芸 (即黃奇巧之繼承人) 黃柏森 (即黃奇巧之繼承人)兼上六人代理人 黃群智 (即黃奇巧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洪彩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奇巧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1,000元(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61號)停止相對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為第三人黃奇巧之繼承人,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97年度聲第
494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1361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黃奇巧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第三人黃奇巧供擔保81,000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0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補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經改分為97年度嘉簡字第8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第三人黃奇巧並於97年11月11日辦理將上開裁定所示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494號停止執行案卷、97年度存字第136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而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迭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71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第三人黃奇巧之訴,及以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871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訴訟可謂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