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17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健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上午
4時10分許,趁 涂金玉 外出找狗且大門未關之際,侵入嘉義市○區○○街○○號涂金玉住處內,徒手竊取涂金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涂金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涂金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健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66頁),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6、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金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32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2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42至58、62頁;本院卷第65頁);而警方循線查獲(即透過車牌號碼追查駕駛人為被告)之過程,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黃春梅 及其子 蕭禮志 於警詢中之證述、蕭禮志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辨識系統影像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6、30至34、38、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7號、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各判處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為圖己利,以侵入住宅(即破壞住居安寧)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500元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與所生之危害;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從事房仲業,月薪約2、30萬元,與配偶、母親及小孩同住,身體狀況不錯等之家庭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500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現金2,500元,雖未扣案,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於107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2,5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倘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