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泳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泳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被告侯泳名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泳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之「霸味薑母鴨」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嘉義市○區○○里○○街○○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巷口前時,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侯泳名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泳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瓔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