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慈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慈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號○○教會內」,更正為「
至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號○○教會內」,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慈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遂而徒手竊取本案之物品,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物之尊重,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頁、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雞肉1包、菜脯1包均未經扣案,然此該物品係為生鮮食品,且經被告於警詢供稱係竊取以餵食其所飼養之狗,是難認上開物品仍留存而無從沒收,另參酌告訴人指稱此2種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見警卷第9頁),是應認逕追徵其價值即200元。另本次另竊得之藍色T恤1件及月曆1捲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郭慈良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9日14時32分許,至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號○○教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教會冰箱內之雞肉1包、菜脯1包、藍色T恤1件及月曆1捲,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教會負責人葉○○於同年月11日14時許發現疑似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並得郭慈良同意至其住處搜索,扣得藍色T恤1件及月曆1捲等物。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慈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