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 林永豪 被告 林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782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700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嗣經囑託地政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更正聲明為:「被告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782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系爭土地分割前為林永豪與訴外人 林中志 所分別共有,訴外
人林中志於106年8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又系爭土地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分割該共有物,並於106年12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為被告所有,被告願意拆除,但應由原告負擔拆除費用並留道路通行。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2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
㈡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為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9、41頁),堪信為真實。又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上782平方公尺,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9-61頁)、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測繪現況圖說成果圖可考(本院卷第63-65頁),應採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
3.被告表示:「願意拆除但需原告負擔拆除費用以及需給被告通行」以資抗辯。查所謂有權占有乃係提出正當合法占有之權源,得以對抗所有人要求返還而言,然被告僅以應由原告負擔拆除費以及保留通行權為抗辯(本院卷第59-60、75-76頁),惟此非可據為合法占用原告土地之權源,且被告未再有任何舉證及陳述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建物,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之建物78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即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