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美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
4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美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分期給付告訴人 林黃鶯 新臺幣(下同)13萬元,於107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惟其未按期給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前述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至本案聲請前,未依前揭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於107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前,按月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各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係因籌款未果,始未能按期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6頁),但其於107年11月20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受刑人自107年11月起,以匯款方式,按月給付1萬元與告訴人,直至餘款10萬元全部清償為止。且受刑人業於107年11月21日、107年12月21日,先後以匯款方式各給付1萬元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及告訴人提供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1、43、47、49頁)。依上開情事,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並可徵上開刑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尚非毫無警惕效果,足認本件現尚無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事後又有未依約按期履行,且可認有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存在時,本院仍得依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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