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16號、第29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多次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給甲○○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鄭 閔元 、 羅健槐 、 葉英志 之行為:
㈠、甲○○於96年8月24日上午9時19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千元,雙方並於 苗栗縣 通霄鎮某處完成交易,乙○○販毒所得為1千元;復於96年10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甲○○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向乙○○表明欲購買「女人(即海洛因)」之意,乙○○即要甲○○至臺中縣大甲鎮鐵鉆山後再打電話聯絡,嗣於96年10月2日凌晨2時53分許,甲○○已至臺中縣大甲鎮鐵鉆山後,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即與甲○○約定在附近之「夏威夷汽車旅館」對面之溫水游泳池旁並完成交易,而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給甲○○,乙○○販毒所得為1千元;另於96年10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甲○○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乙○○則指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是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之)拿取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前往臺中縣大甲鎮鐵砧山「夏威夷汽車旅館」旁,與甲○○完成交易,乙○○販毒所得為1千元。
㈡、 鄭閔元 於96年8月24日晚上10時27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要購買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應允後,即約定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由乙○○交付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閔元,鄭閔元則於翌日上午再交付現金5百元給乙○○,乙○○販毒所得為5百元;另於96年10月1日下午4時14分許,鄭閔元再以相同方式,向乙○○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臺中縣大甲鎮之「夏威夷汽車旅館」旁,雙方並當場完成交易,乙○○販毒所得為1千元。
㈢、羅健槐於96年7、8月間(指96年8月16日之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以「1 張男 的」為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每次向乙○○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交易地點在苗栗縣○○鎮○○路旁並完成交易,乙○○每次販毒所得各為1千元;又於96年8月24日下午6時13分許,羅健槐以上開聯絡方式,向乙○○購買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並完成交易,乙○○販毒所得為5百元。
㈣、葉英志先於96年10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雙方並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完成交易,乙○○販毒所得為2千元。嗣於96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葉英志又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新換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乙○○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在乙○○租屋處即臺中縣○○鎮○○路○段○○○○號前完成交易,甫完成交易,葉英志旋遭持搜索票前往乙○○租屋處搜索之警員在乙○○上開租屋處外查獲,並自葉英志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25公克、驗餘淨重0.2102公克)。復由警員持搜索票進入乙○○租屋處搜索,並自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英志之所得1千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謂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雖無證據力,但若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者(即所謂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一律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鄭閔元、羅健槐、葉英志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非一律無證據能力。本案有關之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鄭閔元、羅健槐、葉英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是其空言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鄭閔元、羅健槐、葉英志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復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⑴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⑵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⑶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①我是用電話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給綽號「 姐仔 」的女子購買海洛因,每次均購買1張(即1千元)之海洛因,正確的購買時間我無法詳細記住,交易地點是「姐仔」告訴我,我再去跟他拿,有時候是「姐仔」本人拿毒品前來交易,有時候是叫別人來交付毒品;我最後1次向「姐仔」購買毒品大約是在96年10月2日下午3時30分左右,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使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0000-000000號「姐仔」的行動電話,地點在臺中縣大甲鎮「夏威夷汽車旅館」外交易,是1個我不認識的男生拿給我的;並當場指認照片⑴(警方提供6張照片給證人甲○○指認)之被告即為綽號「姐仔」之女子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96年10月12日警察到苗栗看守所對其製作筆錄之時, 伊剛 好毒癮發作精神恍惚,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當時警察一直指著被告的照片,要伊指認被告,該警詢筆錄不實在云云。
⑵經查:①證人即至台灣苗栗看守所為證人甲○○製作筆錄之
員警丙○○到庭具結證述:製作筆錄時證人甲○○精神很好,問姓名、年籍等都答的很清楚,外表上也沒有恍惚的情形。我有拿照片給證人甲○○指認,我跟她說這6個人裡面到底妳向誰買毒品,她就指認編號⑴照片中的人,我並沒有強迫或指著編號⑴照片中的人叫她指認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日審判筆錄)。②本件製作警訊筆錄之地點係在台灣苗栗看守所,此觀該筆錄之記載即明(見警卷第39頁),則員警如何能對證人甲○○加以脅迫?③證人甲○○係於96年10月8日因另案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內,距製作本件警訊筆錄之時間(96年10月12日11時)已有4日,此有甲○○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證人甲○○當時是否仍因毒癮發作,而陷於無法製作筆錄之狀態中,尚非無疑?④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96年10月12日製作之筆錄中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該筆錄中所為之簽名之外觀、筆跡、運行之方式等,相較於其在偵查中(見96年度他字第3482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9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8頁)在筆錄之後即證人結文中所為之簽名,均屬一致,並無任何因精神狀態不佳或毒癮發作等因素,造成簽名之字體有抖動或歪斜之情形。本院參酌上情,堪認證人甲○○於台灣苗栗看守所內製作筆錄之時,應無精神狀態不佳或毒癮發作之情形,且其所為指認照片之行為,亦是在自由意思下所為,並無受到任何誘導或強迫之情形存在。
⑶是證人甲○○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已有前後陳
述不符之情。爰審酌證人甲○○經警方進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又證人甲○○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查獲情況而言,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實際發生之狀況,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又其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亦與通聯記錄及錄音譯文之內容相符(理由詳如後述),足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甲○○於96年10月12日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㈣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業經員警依當時之規定聲請對於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69至72頁、警聲搜字第4445號卷第8至11頁、偵字第25916號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憑,嗣員警再依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話內容製作成通訊監察譯文,本件對被告乙○○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作業,既係合乎法律之規定,而該監聽譯文,又是根據監聽電話間所為對話之內容轉譯而來,此部分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係根據法律之規定所取得,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甲○○,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閔元、羅健槐、葉英志,本件係伊朋友販賣的,與伊無關,而有關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伊僅是接電話而已云云。然查:
㈠、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2支,係警員持搜索票自被告身上所查扣,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搜索票影本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54至56頁、第58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核發通訊監察書,核准於96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核准於96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對於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附於警詢及偵查卷可按(見警卷第69至72頁、警聲搜字第4445號卷第8至11頁、偵字第25916號卷第47至51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
其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開二門號於96年8月至10月間,除其自己持有使用外,別無他人使用過,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部都是其與通話者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足見被告確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鄭閔元、羅健槐及葉英志為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對話甚明。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用電話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給綽號「姐仔」的女子購買海洛因,每次均購買1張(即1千元)之海洛因,正確的購買時間我無法詳細記住,交易地點是「姐仔」告訴我,我再去跟他拿,有時候是「姐仔」本人拿毒品前來交易,有時候是叫別人來交付毒品;我最後1次向「姐仔」購買毒品大約是在96年10月2日下午3時30分左右,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使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0000-000000號「姐仔」的行動電話,地點在臺中縣大甲鎮「夏威夷汽車旅館」外交易,是1個我不認識的男生拿給我的;並當場指認照片⑴(警方提供6張照片給證人甲○○指認)之被告即為綽號「姐仔」之女子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
⑵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關通話之詳細內容,均詳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①證人甲○○曾於96年8月24日上午9時19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於電話中稱:「大姐,我 艾苓 ,拿1張就好。」等語,被告則回以:「好,你自己上來就好。」等語;②證人甲○○於96年10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於電話中稱:「姐仔,你那裏甘有女人可拿?甘可以。」等語,被告則回以:「你來到大甲這邊再打,鐵鉆山這邊再打。」等語。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2時53分許,證人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在鐵鉆山附近之「夏威夷汽車旅館」對面之溫水游泳池完成交易。③證人甲○○於96年10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於電話中稱:「姐仔,我到了。」等語,被告則回以:「你到了我叫人去而已,我本身不要,我驚到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⑶顯見證人甲○○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正與前開通聯之
資料完全相符,因此,證人甲○○前開證述之內容,應足以採信。堪認被告應有如事實所示之販賣3次海洛因(每次均為1千元)給甲○○無誤。雖證人甲○○嗣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雖與被告有通聯之情形,然並未完成交易云云。惟證人甲○○於被告在庭之情況下,其證詞難免有所保留,且證人甲○○於96年10月12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距離其購買毒品之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明確,復較無心防及利害選擇,且由其在警詢時除陳稱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外,亦陳稱有向綽號「阿德」者購買過毒品等語觀之,顯見證人甲○○在警詢時得以為完全充分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故證人甲○○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屬可採;反之,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則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並與通聯之資料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鄭閔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證人鄭閔元:①於警詢時證稱:「(購買過程如何?)用我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朋友的行動電話後,對方會和我約定時間、地點,再照約定到現場買到。」、「(賣安非他命給你的朋友是誰?)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是女的,我都是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她,她身材瘦,年紀差不多40至50歲左右,我都叫他為『嫂仔』」、「(買安非他命價錢為何?)每1小包約0.2公克價錢為1千元。」、「我打通電話後,在電話中向『嫂仔』表示『要1張』,『嫂仔聽到我的聲音即知道我的意思了,1張就是表示要1千元的安非他命。」、「最初我是聽外面人家講的,..我打電話買了1次後,果然可以買到,買了幾次後,『嫂仔』看到我打的電話和聽到我的聲音,就知道我要1張就是表示要1千元的安非他命了。」、「(你是否曾用你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0000-000000號綽號『嫂仔』之人要拿500?意指為何?)跟要1張是一樣的,就是要5百元的安非他命。」、「(是否交易成功?)有的。」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第51頁);②於偵查中證稱:「(你用那支電話跟『嫂仔』聯絡?)0000-000000」、「(你自何時起跟『嫂仔』買毒品?)約2個月以前,都買安非他命,1次買1千元約0.2公克,都在大甲鎮的夏威夷汽車旅館交貨。」等語屬實(見96年度他字第3482號卷第4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
⑵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關通話之詳細內容,均詳如附表
編號4、5所示】:證人鄭閔元確實有於96年8月24日晚上10時27分許及同年10月1日下午4時14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復有被告所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⑶依上可知,證人鄭閔元前開證述之內容,正與前開通聯之資
料完全相符,因此,證人鄭閔元前開證述之內容,應足以採信。足見被告確有先後販賣5百元、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閔元。嗣證人鄭閔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請被告幫其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鄭閔元亦證稱:「(你如何跟被告聯絡?)打他手機,..,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你之前說被告的電話是0000-000000?)應該是。」、「(你請被告幫你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哪裡?)大甲夏威夷汽車旅館附近。」、「(拿毒品的地點都是跟誰約的?)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回我電話約地點。」、「(所以地點都是被告講的?)是。」、「(毒品的價錢是你跟被告在電話中談好的?)對。」、「(你都怎麼稱呼被告?)叫他『姊仔』。」、「(請庭上提示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警卷譯文第75、76頁,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8月24日、10月1日的監聽譯文,是否就是你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8月24日在講什麼?)我跟他說要拿5百元的安非他命,錢明天再給他。」、「(稱呼被告嫂子還是姊仔?)都有。」、「(你剛說交付毒品每次都是在夏威夷汽車旅館?)應該都是在那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則證人鄭閔元直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仍係被告,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閔元無疑。則證人鄭閔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請被告幫其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健槐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證人羅健槐:①於警詢時證稱:「(賣安非他命給你的朋友
是誰?)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是女的,我都是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他,..我都叫她『姐仔』」、「(購買安非他命價錢為何?)每1小包約0.2公克,價錢為1千元。」、「(你用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給『姐仔』的女子購買安非他命次數約幾次?)約5次左右,..約96年7、8月左右,地點都是『姐仔』定,都是在苗○○○鎮○路路旁。」、「電話接通後,我即向『姐仔』說『要1張男的』,就是表示安非他命要1千元的意思,『姐仔』她自己即了解意思,她就會約時間、地點送過來。」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5頁);②於偵查中證稱:「(9月27日在警局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安非他命何來?)跟一個叫『姐仔』的女子買的。」、「(你今天在警局講的,有指認『姐仔』是乙○○,是不是實在?)實在。」、「(你何時跟她買?)96年7、8月份左右,在苗栗通霄,我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給她的電話0000-000000,跟她聯絡,通常都約○○○鎮○○路○○路邊交易,然後我到了之後,我再打電話給她,她就過來,我就跟她買,我每次約買1千元,1千元大概0.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跟她約買過5次,..我5次買毒品的方式大致都是這樣。」、「(你打電話都如何跟她講?)我要1千元的安非他命的話,我會跟她說『要1張男的』。」、「(男的意思就是安非他命?)是。」、「(你所指賣毒品給你之人就是乙○○?)是,沒有錯。」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屬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⑵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關通話之詳細內容,詳如附表編
號10所示】:證人羅健槐於96年8月24日下午6時13分許,確有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復有被告所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依上開證人羅健槐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堪認證人羅健槐確有於96年8月24日下午6時13分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⑶至證人羅健槐證述其另於96年7、8月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4次部分,雖此部分之證言並無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惟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仍認證人羅健槐此部分之證詞具有憑信性:①證人羅健槐於警、偵訊中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齟齵之情事。②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發生在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始監聽(即96年8月16日)之前,致查無監聽之資料以資佐證,然於實施監聽後,確實有監聽到證人羅健槐於96年8月24日下午6時13分許,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此正足以印證證人羅健槐於警、偵訊中證述之內容並非子虛。③嗣證人羅健槐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係請被告幫其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買了4、5次等語,惟證人羅健槐亦證稱:「(你找被告幫你處理毒品,你錢交給誰,誰交毒品給你?)我錢交給被告,毒品由被告拿給我。」、「(你請被告幫你處理,是何方式找被告?)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我要的東西?」、「(如何稱呼?)我叫他『姐仔』,我都跟他說要買的價格,他知道我要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他會叫我等一下,之後我會到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跟被告都在哪裡交易毒品?)苗栗縣○○鎮○○路路邊。」、「(你請被告幫你處理安非他命,都是在南和路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被告交付毒品時,有無其他人在?)沒有。」、「(你以前說安非他命價錢是壹仟元?)是。」、「(是否知道被告交給你的毒品如何來?)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則證人羅健槐既係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之方式完成交易,且交易時亦無其他人在場,證人羅健槐亦不知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來源為何,被告之所為仍屬販賣之行為, 益徵 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健槐無疑。④又因被告前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通聯往來之資料,可見該4次之交易時間應是在96年8月16日開始監聽電話之前所為。
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葉英志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證人葉英志;①於警詢時證稱:「(你所施用之毒品向誰購
買?)我都是叫她『姐仔』,是個女人,我是於今天(10月30日)10時左右以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綽號『姐仔』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我跟她說要『粗的』1張,就是1千元1張,我就到『姐仔』所租住之臺中縣○○鎮○○路○段○○○○號去等『姐仔』,我將1千元交給『姐仔』之女子,她就把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我。」、「我有使用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中『姐仔0000-000000號』就是販賣毒品給我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②於偵查中證稱:「(你們都在何處交貨?)今天被查獲地址的廣場前。」、「(你在警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今天被查獲的毒品都是跟她買的。」、「(你都如何跟她買的?)打電話給她,約在上開被查獲的廣場。」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482號卷第31頁)屬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⑵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關通話之詳細內容,詳如附表編
號11、12所示】:證人葉英志確實有於96年10月2日12時20分許及同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2千元及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復有被告所有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資佐證。
⑶依上可知,證人葉英志前開證述之內容,正與前開通聯之資
料完全相符,因此,證人葉英志前開證述之內容,應足以採信。且被告與證人葉英志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行為甫完成之際,經警當場在葉英志身上查獲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在被告身上扣得之1千元可資佐證。且上開自葉英志身上查獲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0.2125公克、驗餘淨重0.210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8703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又自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1千元,係警方於被告與葉英志在被告租屋處外完成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隨即查獲葉英志,並進入被告租屋處搜索時即予取獲,足見該現金1千元應係被告販賣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英志之所得無誤。足見被告確有先後販賣2千元及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英志之犯行。
⑷雖證人葉英志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葉英志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無檢警人員違法取供之情形存在,而證人葉英志在與被告完成交易後即被警方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1千元,並有通聯譯文等附卷可稽,此客觀事證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葉英志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自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英志無誤。
二、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其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理,顯見被告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給甲○○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閔元、羅健槐及葉英志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
三、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3次,對象亦僅甲○○1人,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為3千元,足認被告販賣之時間不長,販出之次數亦不多,顯見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之加減(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予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書稱,本件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宣告無期徒刑云云,此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四、被告數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25公克、驗餘淨重0.2102公克;扣於葉英志案件,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安保字第2號,該包裝袋已沾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同視為毒品),係被告販賣給葉英志而經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依卷附之原審卷第130頁及本院卷第88頁,顯示該申請人並非被告)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財物(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僅於96年10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英志時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1萬2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除扣案之現金1千元應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外,尚有1萬1千元不能沒收部分,分別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鑰匙共2支(含感應卡)係被告出入住處之鑰匙;另呼叫器1個係被告女兒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亦均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乃原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貪圖一己之私利而販毒,並因此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惡性非淺,且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3年,暨就從刑部分分別依法予以諭知(原審漏未說明SIM卡部分,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前開之犯行,均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方式│犯罪所得│所犯罪名│處刑│譯文內容│││││(新臺幣)││││├──┼───┼────────┼────┼────┼──────┼───────────┤│1│96年8│甲○○以00000000│10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0000000000警卷第74頁:│││月24日│1號電話撥打 莊寶 ││級毒品罪│伍年貳月,扣│莊:喂。│││上午9│雲使用之00000000││(累犯)│案之使用0913│吳:大姐,我艾苓,拿1│││時19分│44號行動電話,向│││-638244號行│張就好。│││許│乙○○購買1000元│││動電話(不含│莊:妳自己上來就好。││││之海洛因,雙方約│││SIM卡)壹支│吳:好。││││定在苗栗縣通霄鎮│││,沒收;販賣│││││某處完成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6年10│甲○○以其093133│10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0000000000警卷第76頁:│││月1日│6284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罪│伍年貳月,扣│10月1日10時45分24秒:│││上午10│打乙○○使用之09││(累犯)│案之使用0913│吳:姐仔,妳那裡甘有女│││時45分│00000000號行動電│││-638244號行│人可拿?甘可以?│││許、同│話,表明購買海洛│││動電話(不含│莊:可以是可以,不過我│││年月2│因之意,乙○○即│││SIM卡)壹支│就會很驚要怎麼處理│││日凌晨│與甲○○約定在臺│││,沒收;販賣│。│││2時53│中縣大甲鎮鐵鉆山│││毒品所得新臺│吳:不然妳可以丟在那裡│││分許│附近之「夏威夷汽│││幣壹仟元沒收│,我再拿錢給妳這樣││││車旅館」對面之溫│││,如全部或一│。││││水游泳池旁,由莊│││部不能沒收時│莊:不過妳都沒有電話,││││ 寶雲 販售1000元之│││,以其財產抵│我也不知道怎麼跟妳││││海洛因給甲○○,│││償之。│聯絡。││││甲○○並交付現金││││吳:這一支啊。││││1000元給乙○○。││││莊:妳是自己還是帶一群││││││││?││││││││吳:我自己一個人而已。││││││││莊:妳來到大甲這邊再打││││││││,鐵鉆山這邊再打。││││││││吳:好。││││││││10月2日2時53分22秒:││││││││吳:喂,姐仔。││││││││莊:嗯。││││││││吳:我到鐵鉆山這裡。││││││││莊:妳下來一點,游泳池││││││││妳知道嗎?││││││││吳:夏威夷對面喔?││││││││莊:溫水游泳池那裡有沒││││││││有?││││││││吳:我在那邊等嗎?││││││││莊:妳自己嗎?││││││││吳:對,我自己。││││││││莊:好啦。││││││││吳:好。│├──┼───┼────────┼────┼────┼──────┼───────────┤│3│96年10│甲○○以其093133│10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0000000000警卷第77頁:│││月2日│6284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罪│伍年貳月,扣│莊:喂。│││下午3│打乙○○使用之09││(累犯)│案之使用0913吳:喂,姐仔,我到了。│││時27分│00000000號行動電│││-638244號行│莊:妳到了,我叫人去而│││許│話,向乙○○購買│││動電話(不含│已,我本身不要,我││││1000元之海洛因,│││SIM卡)壹支│驚到了。││││乙○○即指示不詳│││,沒收;販賣│││││姓名之成年男子(│││毒品所得新臺│││││是否知情而有犯意│││幣壹仟元沒收│││││聯絡?尚無從證明│││,如全部或一│││││之)拿取價值1000│││部不能沒收時│││││元之海洛因,前往│││,以其財產抵│││││臺中縣大甲鎮鐵鉆│││償之。│││││山附近之「夏威夷││││││││汽車旅館」旁,與││││││││甲○○完成交易。│││││├──┼───┼────────┼────┼────┼──────┼───────────┤│4│96年8│鄭閔元以其095372│500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00警卷第75頁:│││月24日│0977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罪│年壹月,扣案│莊:喂。│││晚上10│打乙○○使用之09││(累犯)│之使用0913-6│鄭:嫂啊,我拿500,錢│││時27分│00000000號行動電│││38244號行動│明天一早給妳。│││許│話,表明要購買50│││電話(不含│莊:好啦,你一個人過來││││0元之甲基安非他│││SIM卡)壹支│喔。││││命,乙○○即與鄭│││,沒收;販賣│鄭:好。││││閔元約定在苗栗縣│││毒品所得新臺│││││通霄鎮某處,與鄭│││幣伍佰元沒收│││││閔元完成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6年10│鄭閔元以其095372│1000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00警卷第76頁:│││月1日│0977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罪│年貳月,扣案│莊:妳說要來怎麼沒來?│││下午4│打乙○○使用之09││(累犯)│之使用0913-6│鄭:要到了。│││時14分│00000000號行動電│││38244號行動│莊:要到了?現在喔?│││許│話,表明要購買10│││電話(不含│鄭:對,妳走出來外口。││││00元之甲基安非他│││SIM卡)壹支│莊:真的喔,甘要處理什││││命,乙○○即與鄭│││,沒收;販賣│麼?免喔?││││閔元約定在臺中縣│││毒品所得新臺│鄭:要啊。││││大甲鎮「夏威夷汽│││幣壹仟元沒收│莊:要喔?││││車旅館」旁完成交│││,如全部或一│鄭:我在車上交錢給妳啦││││易。│││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莊:這樣喔。│││││││償之。│鄭:我不要再進去了,這││││││││釦子被爆開了,等一││││││││下露褲子。││││││││莊:喔,這樣。││││││││鄭:妳先走出來好了。││││││││莊:好。│├──┼───┼────────┼────┼────┼──────┼───────────┤│6│96年7│羅健槐以其092359│1000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無譯文。(非監聽期間)│││、8月│6232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罪│年貳月,扣案││││間某日│打乙○○使用之09││(累犯)│之使用0913-6││││(指8│00000000號行動電│││38244號行動││││月16日│話,電話中以「一│││電話(不含││││之前)│張男的」為一千元│││SIM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之代│││,沒收;販賣│││││號,約定在苗栗縣│││毒品所得新臺│││││通霄鎮南路旁見面│││幣壹仟元沒收│││││後,完成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6年7│羅健槐以其092359│1000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無譯文(非監聽期間)。│││、8月│6232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罪│年貳月,扣案││││間某日│打乙○○使用之09││(累犯)│之使用0913-6││││(指8│00000000號行動電│││38244號行動││││月16日│話,電話中以「一│││電話(不含││││之前)│張男的」為一千元│││SIM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之代│││,沒收;販賣│││││號,約定在苗栗縣│││毒品所得新臺│││││通霄鎮南路旁見面│││幣壹仟元沒收│││││後,完成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96年7│羅健槐以其092359│1000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無譯文(非監聽期間)。│││、8月│6232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罪│年貳月,扣案││││間某日│打乙○○使用之09││(累犯)│之使用0913-6││││(指8│00000000號行動電│││38244號行動││││月16日│話,電話中以「一│││電話(不含││││之前)│張男的」為一千元│││SIM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之代│││,沒收;販賣│││││號,約定在苗栗縣│││毒品所得新臺│││││通霄鎮南路旁見面│││幣壹仟元沒收│││││後,完成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96年7│羅健槐以其092359│1000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無譯文(非監聽期間)。│││、8月│6232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罪│年貳月,扣案││││間某日│打乙○○使用之09││(累犯)│之使用0913-6││││(指8│00000000號行動電│││38244號行動││││月16日│話,電話中以「一│││電話(不含││││之前)│張男的」為一千元│││SIM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之代│││,沒收;販賣│││││號,約定在苗栗縣│││毒品所得新臺│││││通霄鎮南路旁見面│││幣壹仟元沒收│││││後,完成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96年8│羅健槐以其092359│500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00警卷第73頁。│││月24日│6232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罪│年壹月,扣案│莊:喂。│││下午6│打乙○○使用之09││(累犯)│之使用0913-6│羅:拿500。│││時13分│00000000號行動電│││38244號行動│莊:怎麼會拿那個500的│││許│話,表明欲購買│││電話(不含│,我過來這邊之後就││││500元之甲基安非│││SIM卡)壹支│沒有在賣500的了,││││他命,雙方約定在│││,沒收;販賣│最少都要有1000我才││││苗栗縣通霄鎮某處│││毒品所得新臺│有出門。││││見面後,完成交易│││幣伍佰元沒收│羅:不要這樣啦,月底沒││││。│││,如全部或一│錢了啦。│││││││部不能沒收時│莊:下不為例。│││││││,以其財產抵│羅:我到妳門口再打給妳│││││││償之。│。│├──┼───┼────────┼────┼────┼──────┼───────────┤│11│96年10│葉英志以其093429│2000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00警卷第76至77│││月2日│0154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罪│年肆月,扣案│頁:│││中午12│打乙○○用之0913││(累犯)│之使用門號09│12時10分52秒:│││時20分│638244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葉:喂,姐仔。│││許│,向乙○○購買│││行動電話(不│莊:嗯。││││2000元之甲基安非│││含SIM卡)壹│葉:妳在哪裡?││││他命,雙方約定在│││支,沒收;販│莊:你誰?││││臺中縣大甲鎮中山│││賣毒品所得新│葉:我在苑裡啊。││││路一段1200號前完│││臺幣貳仟元沒│莊:你誰啦?││││成交易。│││收,如全部或│葉: 菸弟 (綽號)啦。│││││││一部不能沒收│莊:喔對。│││││││時,以其財產│葉:現在休中午,過去跟│││││││抵償之。│妳拿東西好嗎?││││││││莊:啊好。││││││││葉:要在哪裡拿(台語)││││││││?││││││││莊:那裡啦。││││││││葉:同樣那裡喔?││││││││莊:對。││││││││葉:好,我到位打給妳。││││││││││││││││12時20分56秒:││││││││葉:姐仔姐仔,我朋友說││││││││要拿2張啦,看妳有││││││││沒有辦法拿來給他?││││││││莊:嗯?││││││││葉:他要拿2張,看妳有││││││││沒有辦法拿來給他?││││││││我隨到。││││││││莊:不是啦,問題是到底││││││││是你還是他?││││││││葉:我,錢在我這裡啊。││││││││莊:喔,你要拿喔?││││││││葉:對啊,我要拿啊。││││││││莊:好。│├──┼───┼────────┼────┼────┼──────┼───────────┤│12│96年10│葉英志以其093429│1000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00警卷第78頁:│││月30日│0154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罪│年貳月,扣案│10時02分26秒│││上午10│打乙○○用之0917││(累犯)│之甲基安非他│葉:喂。│││時許│123812號行動電話│││命壹包(淨重│莊:嗯。││││,向乙○○購買│││零點貳壹貳伍│葉:要 查甫 ㄟ喔。││││1000元之甲基安非│││公克、驗餘淨│莊:好啦。││││他命,雙方約定在│││重零點貳壹零│葉:我到位打給妳。││││臺中縣大甲鎮中山│││貳公克,沒收│││││路一段1200號前完│││銷燬之;使用│10時26分24秒:││││成交易。│││門號0000-000│莊:喂。│││││││812號行動電│葉:姐仔,我到位了。│││││││話(不含SIM│莊:要用多少?│││││││卡)壹支,沒│葉:嘿粗的1張。│││││││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