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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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債務人 王欣苑 即 王美慧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欣苑即王美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債務協商,並於105年1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5,963元,惟伊收入減少,且薪資另遭債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予以強制執行,實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第8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4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銷售人員,平均每月薪資2萬8,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一產險公司強制執行款項即薪資三分之一後,顯不足支付前開協商款5,963元。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87萬4,023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以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可清償6,750元(見本院卷第93頁)計算,至少需約10年(計算式:874,023÷6,750÷12≒10.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