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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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60號原告 傅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1日21時4分至5分許,行經自強隧道(北往南)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而於109年2月1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30日前。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並於109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9年2月1日21時4分至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自強隧道(北往南)時,遭區間測速系統測得超速,然據了解日前苗栗段區間測速系統雖經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檢驗準確率達99.6%以上,苗栗縣警察局考量中央將研擬建立相關國家標準檢定及驗證方式,乃函公路總局先自109年4月26日暫停測速舉發,待確認區間測速系統符合公正性並驗證通過後,再據以開罰。原告行經自強隧道已暫停區間測速系統。另立法院就區間測速執法瑕疵相關問題探討,舉發機關實施區間測速時,亦須注意是否確符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要件,謹守善用而不濫用之科技執法分際。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2
月1日21時5分許,行經自強隧道(北往南),區間測速長度為859公尺,進入自強隧道起點(北往南)時間為21時4分43秒,離開自強隧道終點(北往南)時間為21時5分23秒,通過時間40秒,經區間平均測得時速77公里,違反該路段限速50公里,違規屬實,舉發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又舉發機關執行自強隧道(北往南)區間平均速率執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且於臺北市○○區○○路○○巷口(往大直方向)設有「限速50公里」、「警52」標誌牌面,警示標誌牌面至本件違規發生地距離約27
0公尺,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並於自強隧道(北往南)測速起點處,懸掛附牌文字「區間測速起點」及「前方區間測速長度859公尺」告知區間測速長度,測速終點處設置「區間測速終點」牌面。再者,交通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分別於109年5月4日及5日召開會議,會中結論區間平均速率執法是國內新式執法器具,目前非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無需辦理檢定。然為確保民眾權益,本件所使用之區間測速系統,經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08年5月27日、109年5月27日檢驗合格,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到的速度採證值即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儀器並無故障,且相關區間測速設備所計算之時間亦透過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國家標準時間校時。舉發機關爰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有明文。
㈡經查,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
9年4月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17086號函暨所附交通大隊E化違規紀錄、採證照片、自強隧道區間測速警告牌面設置表、舉發機關109年7月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2924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軍通中心
108年5月27日東山科技隧道違規執法系統測試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4-52、62-106頁)。
㈢原告主張:日前苗栗段區間測速系統雖經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檢驗準確率達99.6%以上,苗栗縣警察局考量中央將研擬建立相關國家標準檢定及驗證方式,乃函公路總局先自109年4月26日暫停測速舉發,待確認區間測速系統符合公正性並驗證通過後,再據以開罰,原告行經自強隧道已暫停區間測速系統等語。經查:
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員警就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速得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於本件
109年2月1日違規時,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並非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範圍(詳如後述),故員警僅需提出得以證明駕駛人行車超速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即為已足。然測速系統涉及光學雷達、GPS、微處理器與顯示介面(見本院卷第92頁),並非如一般錄影設備,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須經檢驗及校正,則員警所提科學儀器取得駕駛人行車超速之證據資料,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⒉再依度量衡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第4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四)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第4項)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目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確保警察機關執行道路裁罰所使用裝置之準確性,故將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納入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範圍,並於110年1月1日施行,益見該規定施行前員警所用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是否準確,確有疑義。
⒊被告雖提出採證照片、系爭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8、88-1
06頁),然查,系爭報告係於108年5月22日測試,同年月27日製作,依系爭報告內容,並未記載該區間測速裝置經測試後之有效期限,則該區間測速裝置於本件109年2月1日違規時,是否仍具系爭報告所載準確度,亦有疑義。況依系爭報告所載隧道平均車速量測數據與分析資料(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其中平均車速準確度介於86.8%至100%間,則以其最低準確度86.8%計算,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可能為每小時66.8公里(計算式:77×86.8%=66.8)(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46、52、76、78頁),亦即並無原處分所載超速逾20公里之違規事實。
⒋再參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10月20日公告、000年0月
0日生效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條規定:「7.檢定公差7.1區間測速裝置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
1)通行時間相對器差之公差:±1%。(2)平均速率公差:平均速率100km/h以下時,器差之正公差為2km/h,負公差為4km/h;平均速率大於平均速率大於100km/
h時,相對器差之正公差為2%,負公差為4%。」,則依系爭報告隧道平均車速量測數據與分析資料所載時間準確度介於88.3%至100%間,平均車速準確度介於86.8%至100%間(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亦有未合於前揭規定之情形。
⒌綜上,被告所提本件區間測速裝置所得證據資料,難認可採
,本件無從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速逾20公里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從認原告當日有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速逾20公里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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